稅務新知

  1. Home
  2. /
  3. 稅局新聞
  4. /
  5.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適用前10年盈虧互抵規定,不包括以前年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適用前10年盈虧互抵規定,不包括以前年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申報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不包括以前年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

該局進一步說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條規定,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三要件:(1)會計帳冊簿據完備;(2)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3)如期申報,依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規定,得再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前10年度之虧損;惟可供扣除之前10年度虧損,僅限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並不包括以前年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數。

該局舉例說明,甲機關團體110年度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本年度扣除額80萬元。經查上開80萬元係109年度之虧損,其中經稽徵機關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為50萬元,惟餘30萬元則經核定屬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依規定該30萬元尚不得併計,應補徵稅額6萬元(3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適用盈虧互抵,應注意其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尚不包含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避免因不符規定,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來源:財政部新聞稿